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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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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武当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武当(绰号“豹子”)。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武当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武当(绰号“豹子”)。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武当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武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5日2时24分许,被告人梁武当伙同吴康、张蒙、何永建、徐二帅、李远、王正豪、王珂珂、马超杰、马青雨(九人均已刑事判决)在许昌市魏都区XXX街XXX门前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祝某某。经司法鉴定,王冬、祝某某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梁武当的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武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2时24分许,被告人梁武当伙同吴康、张蒙、何永建、徐二帅、李远、王正豪、王珂珂、马超杰、马青雨(九人均已刑事判决)在许昌市魏都区XXX街XXX门前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祝某某。经司法鉴定,王某、祝某某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据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武当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武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武当及同案犯张蒙、王珂珂、吴康、徐二帅、马超杰、李远、王正豪、何永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祝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武当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武当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武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武当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被告人梁武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武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