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付强,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付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付强回到许昌市东城区XXXX小区X号楼东单元XX室其所在公司的员工宿舍内,将同住该宿舍的公司同事魏某某放置在客厅内的42寸长虹牌液晶电视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2601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电视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付强供述,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王付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付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付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付强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