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淑霞,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淑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淑霞在被害人党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党某某的淘宝网账户及密码进行网上购物,并且冒用党某某绑定在淘宝网支付宝账户内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成功消费三百余次,共计15132.31元。破案后,郭淑霞退赔党某某现金2.7万元。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淑霞的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淑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淑霞在被害人党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党某某的淘宝网账户及密码进行网上购物,并且冒用党某某绑定在淘宝网支付宝账户内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成功消费三百余次,共计15132.31元。破案后,郭淑霞退赔党某某现金2.7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郭淑霞的供述,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证人富某某的证言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信用卡账单明细,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淑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淑霞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郭淑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郭淑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郭淑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淑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