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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陈翠枝等三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翠枝。 辩护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东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志勇。 辩护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翠枝

辩护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东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志勇。

辩护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根雨。

辩护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翠枝、陈志勇、潘根雨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翠枝及其辩护人李水建、邓东生,被告人陈志勇及其辩护人李苏敬,被告人潘根雨及其辩护人李全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翠枝、陈志勇、潘根雨(系陈翠枝之子)等人为索要欠款,将被害人董某从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玉龙湾售楼部带至鄢陵县,控制在一居民房内,限制董某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4月26日下午18时许。在此期间,被告人陈翠枝对董某有殴打行为。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翠枝、陈志勇、潘根雨的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翠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翠枝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陈翠枝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是被告人陈翠枝为了索取合法债务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翠枝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志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勇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陈志勇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志勇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潘根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潘根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根雨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潘根雨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系初犯。被告人潘根雨参与本案有特殊原因,系索债引起的非法拘禁。被告人潘根雨认罪态度好,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后果,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潘根雨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翠枝、陈志勇、潘根雨(系陈翠枝之子)等人为索要欠款,将被害人董某从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玉龙湾售楼部带至鄢陵县,控制在一居民房内,限制董某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4月26日下午18时许。在此期间,被告人陈翠枝对董某有殴打行为。

另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害人董某出具一份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陈翠枝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翠枝、陈志勇、潘根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翠枝、陈志勇、潘根雨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孙某某、程某某的证言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及借条,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翠枝、陈志勇、潘根雨为索取欠款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翠枝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适当从轻考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翠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志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潘根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