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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鸿彦等五人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6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鸿彦,男。 被告人张根法,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014100219600620251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杨庄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6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鸿彦,男。

被告人张根法,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014100219600620251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杨庄街烟草公司家属院4号楼1单元3楼西户。因涉嫌敲诈勒索2014年6月1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7月2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风英,女。

被告人王秀云,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鸿彦、高士昌、张根法、李凤英、王秀云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鸿彦、高士昌、张根法、李凤英、王秀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至10日期间,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二组百余名村民以索要征地补偿款为由,围堵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的天宝华府项目工程工地及售楼部大门,致使该工地施工和售楼部经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围堵期间,被告人王秀云负责记录堵门人员名单,并提供堵门人员饮食等保障;被告人高鸿彦、高士昌、张根法及李风英等四人作为村民代表和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某谈判。为尽快恢复正常工作和经营秩序,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被迫于2014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在天宝华府项目工程售楼部向高鸿彦等四人支付16万元现金。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人高鸿彦、高士昌、张根法、李凤英、王秀云的上述围堵行为造成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6万元。

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鸿彦、高士昌、张根法、李凤英、王秀云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五被告人均系积极参加者,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鸿彦、高士昌、张根法、李凤英、王秀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至10日期间,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二组百余名村民以索要征地补偿款为由,围堵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宝华府项目工程工地及售楼部大门,致使该工地施工和售楼部经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围堵期间,被告人王秀云负责记录堵门人员名单,并提供堵门人员饮食等保障;被告人高鸿彦、高士昌、张根法及李风英等四人作为村民代表和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某谈判。为尽快恢复正常工作和经营秩序,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被迫于2014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在天宝华府项目工程售楼部向高鸿彦等四人支付16万元现金。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人高鸿彦、高士昌、张根法、李凤英、王秀云的上述围堵行为造成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6万元。

案发后,被害单位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涉案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高鸿彦、高士昌、张根法、李凤英、王秀云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周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薛某某等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手续,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损失评估咨询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高士昌前科材料,侦查人员出具的五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鸿彦、高士昌、张根法、李凤英、王秀云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五名被告人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鸿彦、高士昌、张根法、李凤英、王秀云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高鸿彦、高士昌、张根法、李凤英、王秀云案发后认罪态度均较好,确有悔罪之意,且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鸿彦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被告人高士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张根法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李凤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五、被告人王秀云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