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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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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成刚醉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0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成刚,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成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0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成刚,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成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马成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KZA955号的黑色红旗牌轿车,行至许昌市延安路与八一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马成刚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1.389mg/100ml,属醉酒驾驶。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成刚供述,证人马保刚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马成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成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成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成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海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