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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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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军醉驾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建军,男。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6时55分,被告人郑建军酒后驾驶豫K7669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市文翠街与塔东路交叉口时,与徐俊霞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建军,男。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6时55分,被告人郑建军酒后驾驶豫K7669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市文翠街与塔东路交叉口时,与徐俊霞驾驶的豫KE0839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郑建军主动要求徐俊霞报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郑建军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89.217mg,属醉酒驾驶。经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郑建军、徐俊霞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建军赔偿徐俊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郑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建军供述,证人徐俊霞、裴银生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郑建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军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建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建军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后,主动要求对方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