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献伟,男,1979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7902021014,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文峰路38号1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8月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献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献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1时0分许,被告人郭献伟酒后驾驶豫KGW892号小型轿车,在许昌市魏武大道与许开路交叉口西侧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郭献伟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230.328mg,属醉酒驾驶。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郭献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献伟供述,证人李建东、李双涛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郭献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献伟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献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献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
人民陪审员 :刘会霞
二〇一四十二年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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