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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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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9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建军。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9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建军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建军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方、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郭建军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X路XX号XXXX属院,撬开被害人常某某家的储藏室门,将储藏室内的一辆艾玛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2546元)和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393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

2、2014年9月4日3时许,被告人郭建军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X路XX号XXXX家属院,将被害人杜某某家的储藏室门撬开,将储藏室内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19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

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建军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郭建军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X路XX号XXXX属院,撬开被害人常某某家的储藏室门,将储藏室内的一辆艾玛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2546元)和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393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

2、2014年9月4日3时许,被告人郭建军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X路XX号XXXX家属院,将被害人杜某某家的储藏室门撬开,将储藏室内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19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郭建军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某、杜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购车及保修票据,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建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建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建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伟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