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恒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恒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恒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恒文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X路与XXX交叉口的XXX卖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梁某某的王野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50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自肥。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恒文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恒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恒文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X路与XXX交叉口的XXX卖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梁某某的王野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50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恒文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恒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恒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恒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恒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适当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恒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恒文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伟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