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杨,男。 被告人贾正凡,男。 被告人陈秋昌,男。 辩护人辛长林,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杨、贾正凡、陈秋昌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杨、贾正凡、陈秋昌及陈秋昌的辩护人辛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白杨指使被告人贾正凡、陈秋昌等人在互联网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将被害人骗至许昌,通过没收被害人电话、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将被害人非法拘禁于许昌市魏都区X庄一间租住的民房内,迫使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 1、2014年2月28日下午,被害人任某某被骗至许昌市魏都区X庄一间租住的民房内,被告人白杨指使被告人贾正凡、陈秋昌等人将任某某非法拘禁,直至2014年3月7日早晨被公安机关解救。任某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白杨殴打致伤。经鉴定,任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2、2014年3月1日上午,被害人李某被骗至许昌市魏都区X庄一间租住的民房内,被告人白杨指使被告人贾正凡、陈秋昌等人将李某非法拘禁,直至2014年3月7日早晨被公安机关解救。李某被非法拘禁期间被贾正凡、陈秋昌等人体罚。 3、2014年3月5日,被害人王某某晚上被骗至许昌市魏都区俎庄一间租住的民房内,被告人白杨指使被告人贾正凡、陈秋昌等人将王某某非法拘禁,直至2014年3月7日早晨被公安机关解救。 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白杨、贾正凡、陈秋昌的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白杨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杨、贾正凡、陈秋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秋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秋昌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陈秋昌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陈秋昌的主观恶性小,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陈秋昌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建议对被告人陈秋昌适用缓刑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白杨指使被告人贾正凡、陈秋昌等人在互联网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将被害人骗至许昌,通过没收被害人电话、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将被害人非法拘禁于许昌市魏都区俎庄一间租住的民房内,迫使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 1、2014年2月28日下午,被害人任某某被骗至许昌市魏都区俎庄一间租住的民房内,被告人白杨指使被告人贾正凡、陈秋昌等人将任某某非法拘禁,直至2014年3月7日早晨被公安机关解救。任某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白杨殴打致伤。经鉴定,任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2、2014年3月1日上午,被害人李某被骗至许昌市魏都区俎庄一间租住的民房内,被告人白杨指使被告人贾正凡、陈秋昌等人将李某非法拘禁,直至2014年3月7日早晨被公安机关解救。李某被非法拘禁期间被贾正凡、陈秋昌等人体罚。 3、2014年3月5日,被害人王某某晚上被骗至许昌市魏都区俎庄一间租住的民房内,被告人白杨指使被告人贾正凡、陈秋昌等人将王某某非法拘禁,直至2014年3月7日早晨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杨、贾正凡、陈秋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李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赵某某、廖某、张某、周某、刘某某、张某、杨某、侯某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白杨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白杨在陕西省太白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三被告人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杨、贾正凡、陈秋昌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杨、贾正凡、陈秋昌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白杨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正凡、陈秋昌均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陈秋昌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秋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正凡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秋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