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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谢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鑫。 辩护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鑫犯交通肇事罪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鑫。

辩护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鑫及其辩护人张浩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4时许,被告人谢鑫无证驾驶豫KXXXX小型轿车,在许昌市魏都区湖滨路西侧道沿左转弯进入湖滨路时,将行人韩某某碾压致当场死亡,后弃车逃离现场。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谢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谢鑫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鑫辩称事发当天其并没有撞着被害人,被害人当天喝酒了并在地上躺着。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案件定性无异议,但辩称: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的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3、本案的发生,与被害人自身的行为也有因果关系。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凌晨四点多,受害人处于醉酒状态,环卫工人曾看到有几个人在追打受害人,这些外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密切关联,受害人的真正死因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疑点。4、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已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2万元的丧葬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4时许,被告人谢鑫无证驾驶豫KXXXX小型轿车,在许昌市魏都区湖滨路西侧道沿左转弯进入湖滨路时,将行人韩某某碾压致当场死亡,后弃车逃离现场。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谢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据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鑫的亲属代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18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谢鑫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毛某某、王某、王某某、苗某某、王某某、李某的证言材料,现场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110接处警记录,120急救中心接警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害人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到案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鑫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其并没有撞着被害人,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发生,与被害人自身的行为也有因果关系,受害人的真正死因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疑点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伟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