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訾国才交通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訾国才,男,1970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700507001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许昌县将官池镇梨园村一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訾国才,男,1970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700507001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许昌县将官池镇梨园村一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5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訾国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訾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訾国才驾驶豫Q26272号三轮载货汽车,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许南路与西外环交叉口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崔新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崔新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新华生前系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訾国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新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訾国才已赔偿被害人崔新华近亲属18.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訾国才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訾国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訾国才驾驶豫Q26272号三轮载货汽车,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许南路与西外环交叉口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崔新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崔新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新华生前系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訾国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新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訾国才已赔偿被害人崔新华近亲属18.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訾国才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朱聚新、邹学旺的证言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记录,120急救中心接警记录,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到案材料,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国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訾国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訾国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訾国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伟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韩巧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