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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赵向阳三人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向阳。 被告人徐晓歌。 被告人崔晓兵。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向阳、徐晓歌、崔晓兵犯诈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阳

被告人徐晓歌。

被告人崔晓兵。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阳、徐晓歌、崔晓兵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向阳、徐晓歌、崔晓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至4月24日期间,被告人赵向阳、徐晓歌、崔晓兵预谋后,采取购买物品时先付给被害人真币,而后编造理由退货并要求被害人退钱,同时将被害人退回的真币换成假币后又提出购买物品的方式,使用调包后的假币诈骗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向阳、崔晓兵诈骗财物价值共计25674元,被告人徐晓歌诈骗财物价值共计24574元。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向阳、徐晓歌、崔晓兵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在所参与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向阳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向阳、徐晓歌、崔晓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至4月24日期间,被告人赵向阳、徐晓歌、崔晓兵预谋后,采取购买物品时先付给被害人真币,而后编造理由退货并要求被害人退钱,同时将被害人退回的真币换成假币后又提出购买物品的方式,使用调包后的假币诈骗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向阳、崔晓兵诈骗财物价值共计25674元,被告人徐晓歌诈骗财物价值共计24574元。

1、2014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赵向阳、崔晓兵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X路北段XXX饭店隔壁的名烟名酒店,由崔晓兵驾车负责接应,赵向阳采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某苏烟1条、硬盒芙蓉王香烟2条、硬盒黄金叶帝豪香烟3条(鉴定价值共计1110元)。诈骗所得香烟被告人赵向阳自肥。

2、2014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赵向阳、徐晓歌、崔晓兵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XX道西段XX烟酒店,由崔晓兵驾车负责接应,赵向阳、徐晓歌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害人娄某某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两箱(鉴定价值4400元)。诈骗所得白酒三人分肥。

3、2014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赵向阳、徐晓歌、崔晓兵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X路北段XX超市,由崔晓兵驾车负责接应,赵向阳、徐晓歌采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刘某某硬盒黄帝豪香烟19条、硬盒红旗渠香烟1条(鉴定价值共计1800元)。后被告人赵向阳将诈骗所得香烟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分肥。

4、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赵向阳、徐晓歌、崔晓兵窜至西华县XXX路XX烟酒店,由崔晓兵驾车负责接应,赵向阳、徐晓歌采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杜某苏烟2条、软中华香烟6条(鉴定价值共计4440元)。后被告人赵向阳将诈骗所得香烟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分肥。

5、2014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赵向阳、徐晓歌、崔晓兵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X街XX便利店,由崔晓兵驾车负责接应,赵向阳、徐晓歌采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许某苏烟7条、软中华香烟2条(鉴定价值共计4140元)。后被告人赵向阳将诈骗所得香烟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分肥。

6、2014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赵向阳、徐晓歌、崔晓兵窜至方城县XX路XXX烟酒店,由崔晓兵驾车负责接应,赵向阳、徐晓歌采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樊某某软中华香烟6条、硬盒芙蓉王香烟一盒(鉴定价值共计3623元)。后被告人赵向阳将诈骗所得香烟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分肥。

7、2014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赵向阳、徐晓歌、崔晓兵窜至禹州市XX路XX烟酒店,由崔晓兵驾车负责接应,赵向阳、徐晓歌采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朱某某软中华香烟6条、硬中华香烟1条(鉴定价值共计4000元)。后被告人赵向阳将诈骗所得香烟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分肥。

8、2014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赵向阳、徐晓歌、崔晓兵窜至临颍县XX镇XX超市,由崔晓兵驾车负责接应,赵向阳、徐晓歌采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张X硬盒黄金叶帝豪香烟10条、硬盒黄金叶红旗渠香烟6条、硬盒芙蓉王香烟3条(鉴定价值共计2070元)。案发后,追回被骗香烟19条发还被害人张某。

9、2014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赵向阳、徐晓歌、崔晓兵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X路XX烟酒店,由崔晓兵驾车负责接应,赵向阳指使徐晓歌采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91元钱后,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追回赃款91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向阳、徐晓歌、崔晓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向阳、徐晓歌、崔晓兵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娄某某、刘某某、杜某、许某、樊某某、朱某某、张某、王某某陈述,证人薛某证言,物证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在案的假币等作案工具,视频监控录像,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赵向阳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赵向阳、徐晓歌、崔晓兵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向阳、徐晓歌、崔晓兵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向阳、徐晓歌、崔晓兵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赵向阳、徐晓歌、崔晓兵在所参与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向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适当从轻考虑;被告人徐晓歌、崔晓兵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向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徐晓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崔晓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假币159张、汽车牌照2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