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记中,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记中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王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记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赵记中酒后无证驾驶豫KH6760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许昌市北关大街与天宝路交叉口时,与刘东红驾驶的豫P05093农用车相撞,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赵记中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5.50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赵记中、刘东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赵记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记中供述,证人刘东红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被告人赵记中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记中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记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记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海建伟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