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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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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彪,男,1994年5月4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彪,男,1994年5月4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彪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红涛、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陈彪同被害人蒋某某、张某某在焦作市人民路未来水世界住宿时,陈彪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蒋某某放在屋内正充电的苹果4手机及张某某随身携带的10000余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陈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陈彪对盗窃张某某现金确认为1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区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彪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彪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彪退赔被害人蒋某某苹果4手机一部。责令被告人陈彪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