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马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曾用,男,1995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马曾用,男,1995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东焦作村被害人曹某某租住处,将曹某某停放在院里的燃油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3322元。

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无异议,并均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东焦作村被害人曹某某租住处,将曹某某停放在院里的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黑色踏板摩托车价值3322元。

另查明,现该黑色踏板摩托车扣押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辨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情况说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1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本案的赃物黑色踏板摩托车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