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冯某某盗窃、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7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曾用),男,1963年8月4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6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焦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初字第0037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冯曾用),男,1963年8月4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6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曾用),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梁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焦作市高新区河南理工大学篮球场内,趁被害人刘某某、景某某打篮球手机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景某某放置在篮球架下的一部白色三星S4手机和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后将该三星S4手机和苹果4手机分别以1000元和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某。经鉴定,该白色三星S4手机价值1689元,该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567元。

2、2014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焦作市高新区河南理工大学篮球场内,趁被害人邓某某打篮球手机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邓某某放置在篮球架下的一部银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某。经鉴定,该银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4246元。

3、2014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焦作市高新区河南理工大学篮球场内,趁被害人吴某某打篮球手机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篮球架下的一部银白色三星GT9128手机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银白色三星GT9128手机价值999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刘某某、景某某、邓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冯某某、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焦作市高新区河南理工大学篮球场内,趁被害人刘某某、景某某打篮球手机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景某某放置在篮球架下的一部白色三星S4手机和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后将该三星S4手机和苹果4手机分别以1000元和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某。经鉴定,该白色三星S4手机价值1689元,该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567元。

2、2014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焦作市高新区河南理工大学篮球场内,趁被害人邓某某打篮球手机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邓某某放置在篮球架下的一部银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某。经鉴定,该银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246元。

3、2014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焦作市高新区河南理工大学篮球场内,趁被害人吴某某打篮球手机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篮球架下的一部银白色三星GT9128手机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银白色三星GT9128手机价值人民币9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某、景某某、邓某某、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焦作市拘留所出具的被告人冯某某前科证明,焦作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焦新价证鉴(2014)0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冯某某、梁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冯某某、梁某某退赔被害人刘小军人民币1689元,退赔被害人景某某人民币567元,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4246元。被告人冯某某、梁某某的非法所得应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秀琴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