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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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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曾用,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0日经山阳区人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张曾用,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0日经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2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东平、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来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远大北苑,趁被害人翟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张某某将南侧次卧的窗栅栏破坏,钻窗入室,蔡某某在外望风,盗窃现金12000元。

2、2014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来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世纪新区,趁被害人姚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张某某将北侧次卧的窗栅栏破坏,钻窗入室,蔡某某负责望风,将被害人姚某某的一条8克重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钉盗走。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3364元,耳钉价值479元。

3、2014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来到焦作市山阳区和平东街2号院,趁被害人崔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张某某将厨房窗户的窗栅栏破坏,钻窗入室,蔡某某负责望风,盗窃现金2600元。

4、2014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来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电缆院10号楼11号,趁被害人荣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张某某将窗栅栏破坏,钻窗入室,蔡某某负责望风,盗窃佳能数码相机一部、金锁一个,经鉴定该相机价值625元。被盗金锁被张某某以660元的价格的销赃。

5、2014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来到焦作市山阳区中森家园,趁被害人闫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张某某将窗栅栏破坏,钻窗入室,蔡某某负责望风,盗窃现金3100元。

6、2014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来到焦作市山阳区中森家园,趁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张某某将窗栅栏破坏,钻窗入室,蔡某某负责望风,盗窃现金199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被害人翟某某、姚某某、崔某某、荣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来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远大北苑,趁被害人翟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张某某将南侧次卧的窗栅栏破坏,钻窗入室,蔡某某在外望风,盗窃现金12000元。

2、2014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来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世纪新区,趁被害人姚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张某某将北侧次卧的窗栅栏破坏,钻窗入室,蔡某某负责望风,将被害人姚某某的一条8克重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钉盗走。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3364元,耳钉价值479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4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来到焦作市山阳区和平东街2号院,趁被害人崔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张某某将厨房窗户的窗栅栏破坏,钻窗入室,蔡某某负责望风,盗窃现金2600元。

4、2014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来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电缆院10号楼11号,趁被害人荣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张某某将窗栅栏破坏,钻窗入室,蔡某某负责望风,盗窃佳能数码相机一部、金锁一个,经鉴定该相机价值625元。被盗金锁被张某某以660元的价格的销赃。现被盗相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14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来到焦作市山阳区中森家园22号楼东单元1楼西户,趁被害人闫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张某某将窗栅栏破坏,钻窗入室,蔡某某负责望风,盗窃现金3100元。

6、2014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来到焦作市山阳区中森家园22号楼东单元1楼东户,趁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张某某将窗栅栏破坏,钻窗入室,蔡某某负责望风,盗窃现金19900元。

综上,二被告人盗窃现金及财物共计42728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某、姚某某、崔某某、荣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的户籍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1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山价鉴函字(2014)第1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当庭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系初犯,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翟某某人民币12000元、崔某某人民币2600元、闫某某人民币3100元、李某某人民币19900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6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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