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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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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群、胡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爱群,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2000年4月3日至2000年6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强制戒毒。2011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爱群,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2000年4月3日至2000年6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强制戒毒。2011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涛,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2007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6月13日因吸食毒品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2014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群、胡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群、胡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刘爱群、胡涛窜至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冯河新村门口,胡涛望风,刘爱群将被害人魏某某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2090元现金、一个黄金转运珠。经鉴定,该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1525元。

被告人刘爱群、胡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刘爱群乘坐被告人胡涛驾驶其购买的二手黑色雅迪牌助力摩托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冯河新村门口,被告人胡涛望风,被告人刘爱群将被害人魏某某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2090元现金、一个黄金转运珠。经鉴定,该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1525元。二被告人盗窃的黑色苹果4S手机变卖后和盗窃的现金2090元已挥霍,一个黄金转运珠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胡涛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胡涛吞食异物,焦作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因本案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涛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2月4日共被羁押四个月另24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爱群、胡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二份、现场视频(光盘),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4)1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刑初字第201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解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证明一份,被告人刘爱群、胡涛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群、胡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爱群、胡涛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涛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爱群、胡涛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爱群、胡涛作案使用的黑色雅迪牌助力摩托车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爱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被告人胡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爱群、胡涛共同退赔被害人魏某某现金3615元。一个黄金转运珠。

三、被告人胡涛所有的黑色雅迪牌助力摩托车壹辆供犯罪所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