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三孩,又名孟献伦,男,1968年7月4日出生。1994年5月6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安徽省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0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艳,又名李丽霞,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2011年1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 以上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三孩、李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三孩、李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4日19时30分许,在焦作市山阳区广场东巷邮电楼二单元口,被告人李艳正与吸毒人员白某某(另案处理)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李艳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两包。其中一包重0.45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另一包重0.44克,经检验未检出毒品成分。 2、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李艳与被告人孟三孩联系购买毒品后,当日23时许,孟三孩携带毒品驾驶黑色宝骏轿车从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行至焦作市华宝路与太行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两包。其中一包重15.7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另一包重54克,经检验未检出毒品成分。后在焦作市山阳区工商局家属院门口将李艳抓获,并在李艳位于工商局家属院南楼二单元一楼西户的租房处搜查出疑似毒品八包和两台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秤。其中一包用红色透明塑料袋包装重0.2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另外七包未检出毒品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白某某、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孟三孩、李艳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孟三孩贩卖、运输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艳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三孩、李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艳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三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二、其本人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有吸食毒品的情况。综上,希望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艳对公诉机关指挥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4日19时30分许,在焦作市山阳区广场东巷邮电楼二单元口,被告人李艳正与吸毒人员白某某(另案处理)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李艳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两包。其中一包重0.45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另一包重0.44克,经检验未检出毒品成分。 2、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李艳与被告人孟三孩联系购买毒品后,当日23时许,孟三孩携带毒品驾驶黑色宝骏轿车从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行至焦作市华宝路与太行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两包。其中一包重15.7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另一包重54克,经检验未检出毒品成分。后在焦作市山阳区工商局家属院门口将李艳抓获,并在李艳位于工商局家属院南楼二单元一楼西户的租房处搜查出疑似毒品八包和两台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秤。其中一包用红色透明塑料袋包装重0.2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另外七包未检出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白某某、辛某某、刘敏、孙金堂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二份、称量笔录二份、证明三份、上交财政票据,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理)字(2014)089、090、09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孟三孩、李艳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三孩贩卖、运输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艳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被告人孟三孩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与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孟三孩、李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艳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三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 被告人李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