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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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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喜庆,系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李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喜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恒基花园的出租房中用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信息。2014年4月4日,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在焦作市山阳区恒基花园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伪基站”设备一套。经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该设备具有向手机发送端信息功能和阻断手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该设备可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MHz基站设备产生同频干扰。经焦作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对扣押的电脑检查:在电脑内发现接受到的短信的手机IMSI有51501个。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分析:崔某某“伪基站”对外发送一条信息,造成移动手机用户的通信中断8-12秒,数据显示该“伪基站”共造成51501个移动手机用户的通信中断。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笔记本电脑、主机等书证、物证;证人琚顺利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第一,本案侵犯的客体不是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第二,被告人崔某某在客观方面也没有实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第三,被告人崔某某强行与51501个移动手机用户建立连接,迫使每个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8-12秒的行为并未危机公共安全。综上,请求本院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恒基花园12层3号的出租房中用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信息。2014年4月4日,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在焦作市山阳区恒基花园12层3号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伪基站”设备一套。经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测试:该设备具有向手机发送端信息功能和阻断手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该设备可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MHz基站设备产生同频干扰。经焦作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对扣押的电脑检查:在电脑内发现接受到的短信的手机IMSI有51501个。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分析:崔某某“伪基站”对外发送一条信息,造成移动手机用户的通信中断8-12秒,数据显示该“伪基站”共造成51501个移动手机用户的通信中断。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琚某某、汤某某、郑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数据分析说明、数据光盘、检验报告二份、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伪基站照片、辨认笔录,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检验报告,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崔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