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培忠,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培忠犯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赵婉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培忠、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15日晚9点10分,被告人孙培忠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寻找机会盗窃,趁被害人郜某某将包放在身边的椅子上不备之时,将包偷走,被盗的包是雅白色的,包内有1080元现金、一部黑色佳域G2手机(经鉴定价值50元)、身份证、医保卡(余额936.74元,消费298.5元,现剩余638.24元)和银行卡、U盘一个(经鉴定价值32元)。现U盘已追退。 2.2014年9月5日晚20时22分,被告人孙培忠在焦作市解放区,趁被害人石某某在做指甲时,将其放在身后座位上的包偷走,包内有180元人民币。后孙培忠走出几米后被抓获,赃物已追退。 3.2014年9月12日10时30分许,孙培忠窜至焦作市超市,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购物小推车上的红色手包偷走,内有钥匙、现金20余元、身份证、丹尼斯购物卡(内有3843.3元)、苹果5S土豪金16G版(经鉴定价值3497元)。2014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明知孙培忠所卖苹果5S土豪金手机来路不明,仍以1800元购买,赃物未追退。崔献东到案后赔偿被害人李某某3622元。 综上,被告人孙培忠扒窃三次,总价值为9639.04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培忠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培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培忠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手机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罚金。 被告人孙培忠、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5日晚9点10分,被告人孙培忠窜至焦作市山阳区,趁被害人郜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身边椅子上的雅白包挎包偷走。随后,乘坐张国庆驾驶的摩托车逃至山阳商城附近时,查看被盗物品。被盗雅白色挎包内有1080元现金、一部黑色佳域G2手机(经鉴定价值50元)、身份证、医保卡(余额936.74元,消费298.5元,现剩余638.24元)和银行卡存折若干(经被害人核实未受损失)、U盘二个(其中朗科U盘一个经鉴定价值32元,另一个未能核实损失)。被告人孙培忠将1080元现金和朗科U盘取出后,将其余物品丢弃。被告人孙培忠于2014年8月6日在本市新园路和烈士街交叉口被抓获,从其身上将被害人郜某某丢失的朗科U盘搜出。因被告人孙培忠患有高血压,被公交分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被盗的朗科U盘已于当天发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培忠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郜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物品扣押和发还清单;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和公交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2014年9月5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培忠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趁被害人石某某美甲之际,将其放在身后座位上的黑色双肩包偷走,包内有180元人民币。被害人石某某经同去的朋友刘媛媛提醒后,将正在逃离现场的被告人孙培忠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物品已于当日发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培忠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石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情况说明;被盗物品照片和公交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2014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孙培忠和“军强”(未抓获)窜至焦作市超市,10时30分许,被告人孙培忠在三楼,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购物小推车上的红色手包偷走,内有钥匙、现金20余元、身份证、丹尼斯购物卡(内有3843.3元)、苹果5S土豪金16G版(经鉴定价值3497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孙培忠在焦作市解放路5号院门口被抓获。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孙培忠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手包盗走后,发现包内有一部5S土豪金型苹果手机,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某某,双方约定见面。被告人崔某某以1800元将该苹果5S土豪金手机予以收购。被告人崔某某于9月25日被公交分局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手机款362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培忠和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被盗物品照片;物品扣押和发还清单;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手机价款赔偿说明和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公交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证据: 1、被告人孙培忠和崔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解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培忠的前科及累犯情况。 3、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培忠的强制戒毒经历。 综上,被告人孙培忠在公共场所连续扒窃,价值共计人民币9639.04元,被告人孙培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人民币349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培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手机来路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孙培忠盗窃的手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培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培忠和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培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孙培忠违法所得18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王金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