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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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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 辩护人赵艳霞、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80号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

辩护人赵艳霞、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赵婉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赵艳霞、程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焦作市中站区医院惠民办(医保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8年4月29日至2010年2月7日多次将收取的居民医保费共计101余万元私自以其个人名字存入焦作市某银行,所得利息1700余元占为己有,最终涉案款项已交到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账户。2014年9月4日,本院询问刘某甲时,其主动交待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将所得利息1708元上缴本院。

上述犯罪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其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甲涉案钱款没有流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甲在接到检察院电话通知,自动到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2、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小,其行为未影响医保费用的按时足额缴纳,所得利息已全部上缴,刘某甲本人在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证明,证实2008年焦作市居民医保启动以来,为方便群众参保,由社区服务中心统一征收,医保中心不对个人进行征收,待参保工作结束后,统一结算及时全额结清。2008年至2009年,某社区卫生服务社区完成了参保目标任务。焦作市中站区某医院证明,证实2008年城镇医保工作刚刚开始,医院财务没有进行管理,鉴于刘某甲同志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对医保工作造成危害,建议司法机关对刘某甲同志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在任焦作市中站区某医院惠民办(医保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2008年4月29日至2010年2月26日多次将收取的居民医保费共计1015630元,私自以其个人名字存入焦作市某银行。被告人刘某甲从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26日,从该账户分五次提取现金1015630元,以中站某社区名义交到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账户。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账户的存款所得利息取出,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明,2014年8月底,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被告人刘某甲工作单位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近三年财务帐调取。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接到上级领导通知,于当日上午9时许到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其主动交代了将医保费以个人名义私自存入银行,将所得利息占为己有的犯罪事实,并亲笔书写犯罪情况说明。同日,被告人刘某甲将所得利息1708元上缴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案发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中站区某医院任免文件及2014年9月4日证明和会议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主体身份及2006年11月至2010年8月任医院惠民办(医保办)主任。

3、中站区某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中站区某医院系中站区卫生局下属的事业单位,经费来源财政补助,并证实了刘某甲系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4、被告人刘某甲自己名字开户的某银行流水单证实:(1)从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陆续收取城镇居民医保费417071.86元存入该账户,2008年5月6日,该账户显示取款200元,同年7月31日取款30元,2009年1月10日取款2100元。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取款416240元,以交款人中站某社区名义交到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416240元,账面余额831.86元。(2)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该账户取款140元,同日以交款人中站某社区名义交到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140元。该账户显示2009年3月3日取款80元、3月6日取款80元,2009年3月21日取款140元,账面余额603.82元。(3)2009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账户显示余额为518093.26元。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取款400000元,以交款人中站某社区名义交到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400000元,账面余额118093.26元。(4)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账户余额为195033.54元。2010年2月5日该账户显示取款190010元,同日存款190010元。2010年2月8日取款190010元,2010年2月11日以交款人中站某社区名义交到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190010元,账户余额8473.54元。(5)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该账户取款7560元,同日以中站某社区名义交到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9240元。截止到2010年3月20日,刘某甲在焦作市某银行账户余额为1004.16元。2010年4月30日,该账户显示取款三次,金额为900元、10元、90元,余额为4.16元。

5、焦作市医保中心缴费票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交款时间及交款金额的事实。

6、焦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2008年1月11日实施),证实了医疗经办机构不能收取医保费用,应由参保人到指定银行的缴纳。

7、中站区某医院财务制度,证实医院在收入管理中要求当日发生,当日入账,及时结算,严禁隐瞒、截留、挤占和挪用。

8、证人程某某证言(时任中站医院财务科负责人)证实,2010年以前,医保款如何缴纳,自己不清楚,自2010年以后刘某乙院长说医保费收取后要交到财务。

9、证人刘某乙证言(时任中站医院院长)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没有给他讲过收取的医保款如何存放,在刘某乙知道被告人刘某甲将医保费以个人名义私自存入银行后,开党组会将刘某甲调到社区任主任。

10、中站区检察院扣款结算票据及扣押清单,证实将被告人刘某甲涉案款1708元扣押。

11、侦查机关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到案证明、情况说明证实:(1)2014年8月底,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被告人刘某甲工作单位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近三年财务帐调取,2014年9月4日,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联系焦作市中站区卫生局局长薛某某,让其负责通知刘某甲接受询问,在事先不掌握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况下,刘某甲于当日上午9时到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后主动交代其将医保费以个人名义私自存入银行,将所得利息占为己有的犯罪事实,并亲笔书写犯罪情况说明。(2)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9月2日对刘某甲个人银行存款查询;2014年9月4日9时许刘某甲到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后,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干警到焦作市某银行将9月2日查询刘某甲的个人银行存款明细取回。(3)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在银行明细单所注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实为“2014年9月4日”。

1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1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视频资料,证实对被告人刘某甲询问过程合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