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建军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军,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 辩护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军,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

辩护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赵婉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军及其辩护人曹文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建军骑摩托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趁被害人陈某某扭头买东西之际,将陈某某放在身边电动车车把上的绿色毛线包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包内有华为直板黑色手机一部(鉴定价值3元)和现金六元。赃物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建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焦价证鉴(2014)0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建军供述和辩解、被盗物品照片及抓获证明、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建军户籍证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梁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