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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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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亮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亮,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亮,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亮窜到焦作市解放区孙某某的家中,将孙某某放在该院子内的红色优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准备在焦作市中站区销赃时,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民警抓获。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5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亮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被告人张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7月4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张亮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为较重。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某三轮车经销部证明及车辆手续、(2014)解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中站分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张亮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亮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亮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亮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T型锥子三把、红色手柄锥子一把、扳手一把、剪刀一把、火机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梁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