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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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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甲、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甲,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7月6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甲,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7月6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甲某某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甲、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夜,买某乙(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买某丙(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宾馆门口,将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五羊助力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买某甲,买某甲在明知道是赃车的情况下仍购买,并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丁某某,丁某某在明知道该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含买某甲曾欠其100元)的价格从买某甲手中购买该车。该车(已追退)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680元。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买某甲于2014年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买某甲、丁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系自首,且赃车以追退,建议对二被告人单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买某甲、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有买某乙、赵某某、买某丙的讯问笔录;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被盗摩托车照片、鉴定结论、发还清单、车辆手续;被告人买某甲、丁某某的投案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甲、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且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梁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