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孟伟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伟,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伟,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伟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孟伟窜至焦作市山阳区,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放在婴儿车后面布袋里的现金二十五元钱盗走,被民警当场抓获。赃款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孟伟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伟的供述和辩解、被盗物品指认照片及抓获证明、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孟伟户籍证明、强制戒毒证明、释放证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伟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孟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