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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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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保国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保国,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保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保国,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保国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宋保国在焦作市方庄转盘上3路公交车,上车后,宋保国将坐在其前方的被害人原某某的上衣口袋的步步高X3T手机偷走,随后将该手机以500元价格卖给崔某某。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宋保国被抓获。2014年11月29日,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原某某。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17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保国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保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一年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和本院(2014)站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保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焦价证鉴(2014)0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保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保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宋保国违法所得5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