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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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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军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小军,1975年1月6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小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小军,1975年1月6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小军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赵婉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郑小军窜至焦作市中站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2014年7月29日在公安机关抓捕郑小军时,郑小军将车留在现场后逃窜。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被盗白色长安之星已于2014年9月25日由温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小军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建卫的证言;4、被告人郑小军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发破案经过;7、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8、温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9、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002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小军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小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小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杨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