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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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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洪斌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曹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至某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许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行车证,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和焦作市中站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好,本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