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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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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6月4日出生。 辩护人商顺立,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3年6月4日出生。

辩护人商顺立,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赵婉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商顺立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0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该案延期审理,2014年11月20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虚假的淮安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某投资有限公司相关手续在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中外合作企业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8000万美元,实出资本为0美元,经营期限三个月。该公司制定5.6亿棵优质核桃经济林建设项目及年产1亿公斤精制核桃油项目,项目预计投入资金11.4442亿元,实际投入资金为0元。该项目在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登记后,并未进行项目立项(备案)、环评、规划、土地等手续在中站区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实际该公司项目未在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入驻。

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以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承包协议。按照协议规定,河南某工业有限公司向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缴纳合同保证金50万元,并注明如不能按时开工,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和国家正常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并未施工,亦未退还某工业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50万元。被告人指使他人将此款约40万元转入个人帐户,以“引资”为名将钱挥霍。

2012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张某某代表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毋某某代表的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按照合同内容规定,被害人毋某某向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缴纳合同履约金35万元,并注明如不能按时开工3日内无条件退还合同履约金并承担被害人实际所付利息。其中30万元存入王某甲个人账户,张某某用剩下的5万元支付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并未施工,亦未履行合同约定,退还被害人毋某某合同履约金。被告人将30万元以“引资”为名挥霍。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给河南某工业有限公司造成50万元的经济损失,给代表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约的被害人毋某某造成了35万元的经济损失。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注册虚假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方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十二至十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1、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某公司缴纳的50万保证金,并未隐瞒某公司当时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若某公司不能正常开工,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和利息。2、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自己并未指使张某某代表某公司与被害人毋某某代表的焦作某公司签订合同,是张某某自己开展的业务,张某某给自己的30万,也是张某某主动提出的,张某某自己用的5万元,不能计入自己的犯罪数额。3、两起犯罪事实中指控的以引资为名将保证金“挥霍”不存在,是开展业务的正常花费。4、自己和张某某共已归还毋某某20万元左右。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中的犯罪金额,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存在“以引资为名挥霍”的事实,被告人本人也是被他人所骗,致使不能够归还保证金。2、本案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均发生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是正常的经济投资行为,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3、被告人家属同某公司签订有还款协议,某公司出具有谅解书,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建议判处有期徒刑5年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淮安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马绍尔群岛)签订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作设立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双方约定注册资本为8000万美元,某运输公司以土地技术出资4848.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60.61%,某公司以现金出资3151.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39.39%。2011年12月6日,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焦发改外经(2011)708号文件,对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年产1亿公斤精致核桃油产业化建设项目予以预核准。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被告人王某甲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8000万美元,实出资本为0美元,营业期限三个月。后因资金问题,焦作市商务局以焦商服(2012)22号文件,同意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延长出资期限至2012年6月25日,焦作市工商局也将该公司营业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25日。但最终该公司实际投入资金为0元。该项目在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登记后,并未进行项目立项(备案)、环评、规划、土地等一系列手续,在中站区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实际该公司项目未在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实施。

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王某乙(时任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介绍,以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承包协议。按照协议规定,河南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向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缴纳合同保证金50万元,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12年,并注明如不能按时开工,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和国家正常利息。随后,被告人王某甲指使酒某某(时任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会计)将此款40万元转入个人帐户,以引资和跑业务为名,予以消费。剩余1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让酒某某用于归还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外欠账目。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并未施工,亦未退还某工业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50万元。

2012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委托张某某(时任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代表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与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按照合同内容规定,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缴纳合同履约金35万元,合同约定开工时间是2012年10月20日,并注明如不能按时开工3日内无条件退还合同履约金并承担被害人实际所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合同履约金实际支付人为毋某某将35万元给付张某某。随后,张某某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指示,将其中30万元存入王某甲个人账户,被告人王某甲将30万元以引资和跑业务为名,予以消费。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并未施工,亦未履行合同约定,退还被害人毋某某合同履约金。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给河南某工业有限公司造成50万元的经济损失,给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实际支付人为毋某某)造成35万元的经济损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