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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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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赵婉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吴某某(已判决)、刘某甲(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等人密谋盗窃卡扣。吴某某、刘某甲等人驾乘一辆摩托三轮车至焦作市修武县工地,盗窃600个左右卡扣。后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焦作原钢材市场附近与吴某某等人交换车辆,该张将载有卡扣的三轮车接走。随后吴某某、刘某甲等人驾乘张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又返回到某施工工地盗窃600个左右卡扣,并将卡扣运送至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处,事后张某某付给吴某某等人赃款3200元左右。张某某将收购的1200个左右卡扣又卖至被告人王某某的建筑工地卡扣租赁站。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赃物未追回。

2、2014年5月10日凌晨0时许,吴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等人密谋盗窃卡扣。吴某某、刘某甲驾乘一辆三轮摩托车至武陟县施工工地附近,盗窃800个左右卡扣。后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焦作市人民路附近与吴某某等人交换车辆,并将载有卡扣的三轮车接走。张某某将该800个左右卡扣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的建筑工地卡扣租赁站。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赃物未追回。

另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武陟的十字扣价格为2.6元、接头扣价格为3.1元、万向扣价格为3.4元;被盗修武的十字扣价格为4.8元、接头扣价格为5.5元、万向扣价格为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汪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和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