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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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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8年1月9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1月9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7时48分,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豫FB8328号轿车沿浚大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农机加油站门口时,与沿浚大线驾驶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的梁某某发生事故,致使梁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拨打110及120,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与梁某某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