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监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经预谋后在鹤壁市至濮阳市的大巴车上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孙某某趁被害人云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行李架上的行李包内的钱包盗走,窃得现金3000元。被害人发觉后,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将3000元现金退还被害人。因在退还钱款数额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某给其朋友打电话让朋友在下车时接应,被害人云某某报警。 案发后,被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