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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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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又名詹曾用,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又名詹曾用,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东平、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詹某某来到河南理工大学松园6号楼,用之前捡来的钥匙将546宿舍房门打开,将被害人于某某放在书桌抽屉里的西铁城牌手表和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2533元。

2、2013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詹某某来到河南理工大学兰苑5号楼,用之前检修时捡到的钥匙将135宿舍房门打开,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书桌上的仿冒浪琴牌手表盗走,又将被害人许某某放在钱包里的200元现金和放在床铺上的欧米伽牌手表盗走。被盗仿冒浪琴牌手表价值290元。

3、2014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詹某某来到河南理工大学一号楼,利用之前从失物招领处拿到的钥匙将608宿舍房门打开,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书桌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800元。

被告人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詹某某来到河南理工大学松园6号楼,用之前捡来的钥匙将546宿舍房门打开,将被害人于某某放在书桌抽屉里的西铁城牌手表和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2533元。案发后,被盗西铁城牌手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3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詹某某来到河南理工大学兰苑5号楼,用之前检修时捡到的钥匙将135宿舍房门打开,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书桌上的仿冒浪琴牌手表盗走,又将被害人许某某放在钱包里的200元现金和放在床铺上的欧米伽牌手表盗走。被盗仿冒浪琴牌手表价值290元。案发后,被盗仿冒浪琴牌手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4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詹某某来到河南理工大学一号楼,利用之前从失物招领处拿到的钥匙将608宿舍房门打开,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书桌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8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于某某、赵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詹某甲、王某甲、詹某乙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及指认现场照片,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焦价证鉴(2014)017、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詹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二、责令被害人詹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200元及欧米伽牌手表壹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