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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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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2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曾用),男,19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曾用),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理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系焦作市广盛通物资有限公司股东,因焦作市广盛通物资有限公司未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获取非法利益,王某某找到焦作市智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即被告人赵某某,将焦作市广盛通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的发票开到焦作市智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528043.54元,税额89767.39元。其中税款已抵扣,案发后税款已补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刘某甲、栗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经纪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焦作市智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登记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任命书、履历表、记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014年7月16日的税收缴款书一份,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