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监视居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东平、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伙同他人在焦作市解放东路墙北村村口附近,趁被害人岳某某醉酒在路边睡觉时将其放在路边的金箭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金箭牌电动车价值2754元。

被告人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伙同他人在焦作市解放东路墙北村村口附近,趁被害人岳某某醉酒在路边睡觉时将其放在路边的金箭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金箭牌电动车价值2754元。案发后,被害人岳某某已将其被盗电动车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苗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4)0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将其被盗电动车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