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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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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84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由本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84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理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迎宾路与世纪路口交通岗亭内上班期间,趁被害人薛某某外出之际,将其衣服内9400元现金盗走,后将盗得现金藏于汽车内,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迎宾路与世纪路口交通岗亭内上班期间,趁被害人薛某某外出之际,将其衣服内9400元现金盗走,后将盗得现金藏于汽车内,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至12月19日共被羁押14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指认照片、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