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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林小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小飞,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2012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8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小飞,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2012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小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曹明军、李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林小飞在其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东焦作村123号的租房处,将被害人左某某位于该院二楼西头租住处的屋门跺开,进入卧室,将左某某放在床头柜抽屉内的2000元现金、一部LG牌GW620型手机和一边尼康牌S3100型数码相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尼康牌S3100型数码相机价值635元。

被告人林小飞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林小飞在其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东焦作村123号的租房处,将被害人左某某位于该院二楼西头租住处的屋门跺开,进入卧室,将左某某放在床头柜抽屉内的2000元现金、一部LG牌GW620型手机和一边尼康牌S3100型数码相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尼康牌S3100型数码相机价值6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4)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价鉴函字(2014)第133号终止鉴定通知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林小飞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小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小飞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林小飞退赔被害人左某某人民币2635元和LG牌GW620型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