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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保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齐,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3年11月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于1995年11月4日被劳动教养三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齐,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3年11月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于1995年11月4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月16日减刑释放。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6日至2007年10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保齐来到焦作市解放区陶瓷南路棋牌室门前,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红黑色“樱花雅度”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40元。

被告人王保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保齐来到焦作市解放区陶瓷南路棋牌室门前,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红黑色“樱花雅度”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40元。

另查明,被盗的电动车未追回,电动车筐内的白色圆领短袖上衣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从王保齐身上扣押的工具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4)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王保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保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保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保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工具(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责令被告人王保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