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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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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燕贩卖、运输毒品、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燕,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 辩护人许建军,系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8月1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贩卖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燕,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

辩护人许建军,系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女,1976年8月1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燕及其辩护人许建军、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王小燕以免费给刘某某毒品吸食为条件让刘某某帮其贩卖毒品:2014年6月24日中午,吸毒人员王某某找到刘某某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后二人于当晚在焦作市山阳区马作村准备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缴获疑似毒品2包。经鉴定,其中1包重0.14克的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重0.34克的疑似毒品检出咖啡因成分。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王小燕在郑州市新郑高速口从“李哥”处花40000元购买毒品后乘车欲返回焦作贩卖,行至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其购买回来的3包疑似毒品当场缴获,后民警在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轧钢厂家属院王小燕租住处搜查出3包疑似毒品。经鉴定,从王小燕身上缴获的三包疑似毒品其中重107.02克的两包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重390.85克的一包疑似毒品检出咖啡因成分;从王小燕租住处缴获的三包疑似毒品其中重1.57克的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重7.69克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38.24克的疑似毒品检出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王某某、崔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小燕、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王小燕贩卖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一起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称,将指控被告人王小燕的罪名由贩卖毒品罪变更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王小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有异议,对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未让被告人刘某某为其贩卖毒品;对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小燕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第一,根据本案被告人王小燕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二,通过公诉机关的举证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王小燕是一名吸毒者,因此,被告人在2014年6月24日去新郑“李哥”处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的供述完全具有可信度;第三,公诉机关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小燕还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被告人王小燕并没有以免费给刘某某毒品吸食为条件让刘某某帮其贩卖毒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链条还不完整,证据还不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小燕以免费给刘某某毒品吸食为条件让刘某某帮其贩卖毒品。2014年6月24日中午,吸毒人员王某某找到刘某某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后二人于当晚在焦作市山阳区马作村准备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缴获疑似毒品两包。经鉴定,其中一包重0.14克的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另一包重0.34克的疑似毒品检出咖啡因成分。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王小燕在郑州市新郑高速口从“李哥”处花40000元购买毒品后乘车欲返回焦作贩卖,行至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其购买回来的3包疑似毒品当场缴获。后民警在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轧钢厂家属王小燕租住处搜查出3包疑似毒品。经鉴定,从王小燕身上缴获的三包疑似毒品其中重107.02克的两包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重390.85克的一包疑似毒品检出咖啡因成分;从王小燕租住处缴获的三包疑似毒品其中重1.57克的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重7.69克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38.24克的疑似毒品检出咖啡因成分。

经检验,该二被告人的尿液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刘某某处买毒品,在晚上准备吸食时被抓,并听说刘某某在一个叫“燕”的人处得到毒品,并且“燕”免费提供给刘某某毒品吸食让刘某某帮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2、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叫“小燕”的女人乘坐其出租车后被抓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下午其去王小燕家吸毒被抓的事实。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小燕吸的毒品不是从其那里获得的事实。

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其从“王燕”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6、辨认笔录三份,证实证人崔某某对王小燕的辨认、王小燕对刘某某的辨认以及证人王某某对刘某某的辨认。

7、搜查笔录,证实在刘某某处未发现毒品,在王小燕住处发现疑似毒品3包和电子秤的事实。

8、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搜查出的毒品进行秤量的过程和扣押400元毒资的事实。

9、上缴毒品清单,证实缴获的毒品已经上缴。

10、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秤量毒品的过程、扣押的电子秤和汽车的情况。

11、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12、情况说明,证实从王小燕处购买毒品的“小蛋”、“小娟”、“老炮”及“李哥”未找到的事实。

13、情况说明、强制戒毒证明,证实在王小燕处抓获的张迎利已被强制戒毒的事实。

14、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刘某某、王小燕、张某甲尿检呈阳性的事实。

15、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理)字(2014)097、19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证实从王小燕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的含量情况。

16、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