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捞莫,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1994年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博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014年9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捞莫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东平、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捞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捞莫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窜至焦作市高新区阳庙镇镇政府,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力之星”蓝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792元。 2、2014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捞莫窜至焦作市高新区阳庙镇陈某某家门口时,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斜梁110型摩托车盗走。 3、2014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捞莫伙同张某某窜至焦作市高新区阳庙镇尚村村委会旁边一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鸿利达”电动三轮车盗走。 被告人王捞莫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捞莫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窜至焦作市高新区阳庙镇镇政府,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力之星”蓝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792元。 2、2014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捞莫窜至焦作市高新区阳庙镇陈某某家门口时,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斜梁110型摩托车盗走。 3、2014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捞莫窜至焦作市高新区阳庙镇尚村村委会旁边一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鸿利达”电动三轮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捞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某、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办案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焦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焦新价证鉴(2014)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捞莫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捞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捞莫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捞莫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捞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捞莫分别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4792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黑色五羊本田斜梁110型摩托车壹辆,退赔被害人陈某甲“鸿利达”电动三轮车壹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