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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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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清红,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2012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清红,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2012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强制戒毒;2013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红涛、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清红窜至焦作市龙源湖小区西二区6号楼2单元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黄色雅迪牌电动车撬开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8元。

被告人李清红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清红窜至焦作市龙源湖小区西二区6号楼2单元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黄色雅迪牌电动车撬开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8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清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4)1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清红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清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清红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清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二、对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银白色套筒壹个、车钥匙壹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