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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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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春,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1月4日、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3日被强制戒毒;2008年11月4日因犯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春,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1月4日、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3日被强制戒毒;2008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4日因犯购买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春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被告人张海春同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检察员杨东平、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张海春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北路“中国电信豫北专营”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店内办公桌抽屉内的62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海春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权健火疗店”店内,趁人不备,将店内办公桌上被害人冯某某的华为A199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94元。

被告人张海春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张海春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北路“中国电信豫北专营”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店内办公桌抽屉内的62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海春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权健火疗店”店内,趁人不备,将店内办公桌上被害人冯某某的华为A199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94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海春所盗窃的华为A199型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海春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强制戒毒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春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春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海春将其所盗窃的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