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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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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威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6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威风,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12日至12月13日被强制戒毒。2003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6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威风,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12日至12月13日被强制戒毒。2003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临时离监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威风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威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常威风以让被害人秦某某代其偿还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给其手续费为由,骗取秦某某59491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银行汇款凭证、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常威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常威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威风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威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威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并辩称其未实施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常威风与被害人秦某某联系,让秦某某为其代还信用卡欠款,并将卡名为董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交给出租车司机牛某某,让牛某某从武陟将该信用卡交给在焦作居住的秦某某。在秦某某代还人民币59500元后,被告人常威风在武陟县左某某经营的宇焜副食店内用卡名为董某某的另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在POS机上套出现金人民币59491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与常威风事前联系,并被骗的事实。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董某某把其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交给张某某,并证实其办理的光大银行信用卡的额度是共享的。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董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交给常威风的事实。

4、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常威风处拿到光大银行信用卡并到焦作将卡交给秦某某的事实。

5、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证人牛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常威风的辨认。

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以其名字在武陟郑领通信门市部办理POS机。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注册名为武陟郑领通信门市部办理POS机借给左某某的事实。

8、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人在其店内刷信用卡套现的事实。

9、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左某某对被告人常威风的辨认。

10、董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流水账、交易记录、刷卡记录,证实其信用卡在宇焜副食店和武陟县郑领通信门市部分别刷出49990元、9501元。

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系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和光大银行信用卡照片。

12、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威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4、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常威风的前科情况。

15、被告人离监情况,证实被告人常威风从新乡监狱离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威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常威风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威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威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常威风将其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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