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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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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17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又名姬曾用,男,1953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17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又名姬曾用,男,1953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和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东平、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8月,被告人姬某某谎称自己认识焦作市中站区政府相关领导,可以帮忙安排被害人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到中站区区委、区政府工作,获取被害人信任,骗取张某甲现金524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欠条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8月,被告人姬某某谎称自己认识焦作市中站区政府相关领导,可以帮忙安排被害人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到中站区区委、区政府工作,获取被害人信任,骗取张某甲现金52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现金1040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姬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甲42000元,被害人张某甲给被告人姬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姬某某自制假材料复印件和向被害人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原件由被害人张某甲保存),被告人姬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后和审理中,被告人姬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张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属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