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3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明军、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东路预制厂家属院内,因停放车事宜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纠纷,后陈某某用刀将周某某捅伤。经鉴定,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东路预制厂家属院内,因停放车事宜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纠纷,后陈某某用刀将周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整,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书写的自首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伤)字(2013)792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