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桂林,男,1973年1月4日出生。1989年4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199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桂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被告人高桂林同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9日22时30分许,刘某某(在逃)在焦作市山阳区解放路碧海云天酒店楼下新世界网吧门口的台阶下将被害人刘某甲的黑色宗申助力摩托车盗走,后在东方红广场纪念塔西南角的慢车道遇到被告人高桂林。刘某某将盗窃助力摩托车的事情告诉高桂林,并让高桂林帮忙将助力摩托车接上电源线。高桂林同意后伙同刘某某将盗窃的助力摩托车推至东方红广场纪念塔西南角的小花园,后二人将盗窃的助力摩托车前面板掰开,在接电源线时被刘某甲和其朋友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47元。 被告人高桂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9日22时30分许,刘某某(在逃)在焦作市山阳区解放路碧海云天酒店楼下新世界网吧门口的台阶下将被害人刘某甲的黑色宗申助力摩托车盗走,后在东方红广场纪念塔西南角的慢车道遇到被告人高桂林。刘某某将盗窃助力摩托车的事情告诉高桂林,并让高桂林帮忙将助力摩托车接上电源线。高桂林同意后伙同刘某某将盗窃的助力摩托车推至东方红广场纪念塔西南角的小花园,后二人将盗窃的助力摩托车前面板掰开,在接电源线时被刘某甲和其朋友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47元。 另查明,该被盗助力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桂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薛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检查笔录、赃物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115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高桂林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桂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桂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桂林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桂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