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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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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8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8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4日,郜某某因在被告人陈某某单位工作期间被烧伤,遂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承担郜某某各项赔偿费用。该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0月13日公告张贴(公告期60日),判决生效后,郜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山执字第127号执行通知书一份,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山执备字第12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并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2013年7月29日送达给陈某某。在民事判决生效后,陈某某于2012年1月17日购置田野牌小型汽车一辆,并于2012年3月15日到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经查询,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陈某某在以自己名义开户的银行账户有存取款交易。陈某某有薪资。2014年7月10日陈某某与郜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陈某某共计赔偿郜某某30万元,陈某某即日支付郜某某20万元,余款10万元在2015年7月1日前付清。陈某某已按协议支付郜某某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收条及执行和解协议、送达回证、银行交易明细、郜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银行明细、判决书公告送达回证、证明,证人杨灵云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自己购置汽车,收到强制执行通知书后,有银行存取款交易,且有薪金收入,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